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綢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碧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二段70號11樓5之「叁叁捌茶藝館」(下稱「叁叁捌茶藝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於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范玉貞阮氏 錦絨 等人在「叁叁捌茶藝館」13號包廂內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消費方式係女服務生以每檯2.5小時至3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並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之遊戲,由男客與女服務生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女服務生每擲輸1次,須脫去身上衣物1件,脫光後即在包廂內走動供男客觀看之猥褻行為,男客每輸1次,則須支付女服務生100元,以此方式招攬店內生意,林碧綢另向男客收取100元至300元之經理檯費以營利。嗣於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2時10分許,經員警 林家榮 喬裝男客至「叁叁捌茶藝館」消費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進番時間表1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范玉貞、 阮氏錦絨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第24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范玉貞、阮氏錦絨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林家榮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家榮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林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碧綢固不否認擔任「叁叁捌茶藝館」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在場脫衣陪酒之小姐並非伊店內之員工,伊店內員工並無脫衣陪酒之行為,且員警臨檢次數頻繁,伊店內不可能在此情形下仍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12月19日凌晨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70號11樓的「叁叁捌茶藝館」消費,並於凌晨2時許查獲林碧綢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當天三重分局行政組組長找3個朋友去「叁叁捌茶藝館」,交代伊跟著他們去,並負責蒐證,當天進入「叁叁捌茶藝館」後,沒人要求小姐脫衣,伊進入「叁叁捌茶藝館」後就有小姐進來,一開始先喝酒,小姐說要不要玩骰子,客人輸一次給100元,小姐輸則一次脫一件,一開始是客人輸,後來小姐輸就脫了,那天伊用手機錄影,當時現場負責人有向伊同行的男性介紹如何消費,伊聽到一點鐘多少、什麼番,當天有點小姐進入包廂,范玉貞、阮氏錦絨都有至包廂,且於包廂內脫衣,因她們擲骰子輸了,范玉貞及阮氏錦絨進來前,有個小姐先進來並已經先玩骰子,那小姐脫完就走了,伊有錄到,之後換阮氏錦絨與范玉貞進來,她們看到碗公也說不然來玩擲骰子,一次100元,小姐輸的話就脫一件,當天小姐開始脫衣、開始關燈時,伊就拿手機開始偷錄,因小姐脫的時候要關燈,所以伊錄的時候都很暗,當時伊開始錄影時,第一個小姐先脫,然後上去跳舞,搖到第三個小姐脫衣快結束時伊就結束錄影,中途因一個小姐看到伊手機,叫伊不要拍,至於是哪個小姐叫伊不要拍,伊忘記了,伊確定范玉貞、阮氏錦絨都有脫衣服,伊後來用手機通知其他員警到場,時間大約是錄完之後,約凌晨1、2點時伊打給三重分局行政組組長說有錄到了,接著員警就進來,在員警進入前范玉貞、阮氏錦絨就被廣播叫出去了,伊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參以林家榮提出之現場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確有脫衣陪酒之情形,與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VIDEO00001,檔案未記載日期,有女子裸露之畫面,與卷附之現場攫取照片相符」等情互核一致,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第28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家榮所言非虛,是「叁叁捌茶藝館」店內確有員工范玉貞、阮氏錦絨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㈡被告林碧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擔任「叁叁捌茶藝館」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經理業務,客人進來後係由少爺帶至包廂,伊就去包廂內問客人是否點小姐,若沒有來過的客人伊就會跟他們介紹消費,若客人沒有特定點誰,伊就直接排板子、廣播叫小姐進去,消費金額是小姐固定一節(2.5小時)
300元,經理是100至300元,視客人人數多少而定,包廂一個人進去就是300元,100元、100元加上去,伊於99年12月19日凌晨有廣播小姐花名 東東 (即范玉貞)及 海燕 (即阮氏錦絨)進入員警喬裝進入之包廂,一檯是2.5小時300元,不是說2.5小時小姐都在同一個包廂,而是跑來跑去的,這種情形可能導致某包廂沒有小姐,客人喊沒小姐時,伊就會去看,客人門打開叫沒小姐伊就會聽到了,伊會在走廊巡視,小姐坐檯會放牌子,伊看沒小姐的話也會喊,當天警察蒐證拍到的地點是在伊店內,當天林家榮等人進入「叁叁捌茶藝館」時伊就問他們幾個客人,他們回答男生4個,伊就排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則依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係「叁叁捌茶藝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排班、安排店內員工進入包廂服務,且被告在走廊巡視並隨時注意包廂內狀況,如包廂內有缺少小姐,被告即會立刻安排,是被告應對「叁叁捌茶藝館」之現場狀況甚為瞭解,又依現場之環境觀之,如客人在門外叫喊「包廂內缺小姐」,被告即會立即知悉,並隨即安排小姐進入,更可知該現場隔音非佳,被告在包廂外即可隨時查知包廂內之活動情形,是被告應可知悉包廂內員工所為之行為及活動,又證人林家榮與當日同行3位男士共同前往「叁叁捌茶藝館」,並未攜帶其他女伴進入,則證人林家榮所稱至包廂內脫衣陪酒之人顯係「叁叁捌茶藝館」之店內員工無訛,參以被告確有安排證人范玉貞、阮氏錦絨至證人林家榮所在之包廂內,證人范玉貞、阮氏錦絨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花名分別為「東東」、「海燕」,及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確有經被告廣播至該13號包廂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核與扣案之進番時間表記載之「東東」、「海燕」進入包廂之「進場時間」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21頁),而本院認證人范玉貞、阮氏錦絨確有於「叁叁捌茶藝館」13號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則係現場負責人,係其安排范玉貞、阮氏錦絨進入該包廂內,對於現場店員所為之猥褻行為應可知悉,是應認被告確有容留、媒介證人范玉貞、阮氏錦絨在「叁叁捌茶藝館」之13號包廂內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㈢至被告辯稱:員警拍攝到脫衣陪酒的小姐,並非伊店內的小
姐,伊店內小姐絕無脫衣陪酒之行為,又三重分局及其轄區內之大同派出所臨檢次數甚多,伊不可能還讓店內小姐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而證人林家榮在警詢時說除了阮氏錦絨外,不確定其他人是否在場,於本院審理時卻說范玉貞、阮氏錦絨都在場脫衣陪酒,其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員警林家榮蒐證、拍攝之地點為其擔任現場負責
人之「叁叁捌茶藝館」店內,則在其管理之場所內,確實經警蒐證而查有脫衣陪酒之行為,而證人范玉貞、阮氏錦絨亦係「叁叁捌茶藝館」店內之員工,渠等亦有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脫衣陪酒之人並非其店內員工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當天員警林家榮及另3名男士共同前往「叁叁捌茶藝館
」,則進入現場之人為4位男士,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證人林家榮顯不可能因欲羅織被告罪名,而自行自外攜其他女子進入「叁叁捌茶藝館」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另證人林家榮與被告並無仇怨,並已到庭具結證述,尚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當庭偽指「叁叁捌茶藝館」內脫衣陪酒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自稱其在走廊外巡視,則於其管領之包廂內,又豈可能憑空出現不知名之女子為脫衣陪酒之行為,被告卻全然不自知?又被告陳稱「叁叁捌茶藝館」經警多次臨檢,則其店內如確實禁止猥褻行為,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猥褻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又怎會放任如被告所辯「包廂內之行為,伊全然不知」之情形存在?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而店內小姐在此可自由出入、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對於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有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之事實,係知情且容認其存在,並藉此招攬顧客上門消費從中牟利。至其辯稱口頭告誡或有員工守則云云,徒具形式,目的無非係預防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用來規避刑責之脫身說詞。
⒊至證人林家榮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側錄的監視畫面
是否就是那兩位小姐?)是,(指阮氏錦絨的照片)長頭髮的那位我比較清楚,其他的比較不清楚,較記不起來(台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5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第29頁背面),而依現場錄影畫面及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除擷取畫面中有長髮女子裸露之畫面外,其餘錄影部分因畫面黑暗,無法明顯看出有女子裸露,則此與證人林家榮於偵查時證稱側錄的監視畫面有出現一位長髮女子較為清楚等情並不相違,參以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小姐脫的時候要關燈,伊錄的時候都很暗,當天進來包廂脫衣服的有四個小姐,伊只錄到兩個而已,伊確定范玉貞、阮氏錦絨有脫衣服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則因當時共有4位「叁叁捌茶藝館」之店內員工進入包廂,並輪流脫衣陪酒,而證人林家榮則趁機攝錄取證,其僅能確認拍到其中2位脫衣陪酒,及其中包含阮氏錦絨等情,與常情並不相違,而證人林家榮雖無法確認范玉貞是否在攝錄畫面中出現,然證人林家榮已明確指認證人范玉貞當日有至該包廂內並脫衣陪酒,與扣案之進番時間表顯示之進場時間亦不相違,是證人林家榮所言並無違誤,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另關於臨檢之次數多寡,係轄區員警依據實際狀況為衡量
,並排訂臨檢時間,惟此係員警之行政裁量權限,本院僅得審酌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該次查證之情形並確認是否有上開猥褻行為,如99年12月19日臨檢時確有查獲猥褻行為,本院即得依法審酌,至之前查無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及其前臨檢之次數,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縱之前並無查獲相關之脫衣陪酒情形,亦無法推論本次即無猥褻行為,是被告稱之前臨檢次數甚多,「叁叁捌茶藝館」不可能為脫衣陪酒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林碧綢意圖使店內女子范玉貞、阮氏錦絨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叁叁捌茶藝館」之包廂房間予店內女子范玉貞、阮氏錦絨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9年12月19日,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扣案之進番時間表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7頁背面),亦無相當證據 足資佐 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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