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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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趙文鎮 被告兼反訴原告 李文賢
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文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賢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李文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及均自侵害發生日為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非法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之犯意,致令原告名譽、精神、人格、身心、財產等,受有嚴重毀損及傷害,有檢察官起訴書及相關證物足憑,被告等侵害原告等之行為,引用該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6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被告為相關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不願賠償及和解,故意又非法殘害原告之損害痛苦,還賜公道,因此依法請求各項賠償金額:
1、被告應付原告名譽損失、精神賠償金50萬元(公然侮辱)。
2、被告非法以強制對原告長期噪音干擾、無法安寧,生活秩序混亂、精神痛苦至極,賠償金50萬元。
3、被告不法漏水致令原告裝潢、廚具等毀損、銹蝕等,嗣又增建其廚房,故意以大型工程機具,致毀損原告房屋之樑、柱、牆壁安全結構、龜裂等,必需整建,恢復原功能,安全及樣態等,應賠償95萬元(廚具20萬元、修建及裝潢15坪最低範圍乘5萬元共75萬元,合95萬元)。
(三)事實過程:被告夫妻與原告係樓上樓下關係,因長期在其樓上,址:新北市○○區○○街○○○號及永樂街43號3樓之住處開設成衣工廠,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日夜均發出噪音,致令影響原告作息失序,如此長期疲勞轟炸,精神痛苦至極,曾多次向其反應均未獲改善,依然故我,棄置未理,毫無顧忌受害人巨深痛苦,仍繼續行為,危害原告,亦為此一案件之起因,更係嚴重傷害事件。被告在99年1月間不法漏水,致令原告居家裝潢廚具等毀損銹蝕嚴重等,又增建廚房,故意以大型工程機具不當使用,致毀損原告房屋之樑、柱、牆壁安全結構、龜裂變形等,此歷歷在目之情狀相片可稽,必需整建恢復原貌、功能、安全狀態等,因此必需向被告請求合理賠償,然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置身事外毫無誠意,豈有毀損他人物品如此嚴重,造成巨大損失,不應理賠之理。嗣99年7月20日上午8點許,為上開事件,原告偕證人 張哲源 至被告家請求改善及商議賠償事宜,然僅至其家門口公共樓梯間,尚無法合理表達全部來意,即遭被告李文賢公然侮辱:「幹您娘雞巴」、「就是罵你剛好而已」等語,公然羞辱原告父母,侮辱原告之犯意,故意貶低人格,嚴重受有精神損害及社會地位之評價,足令原告痛苦無法筆墨形容,痛苦至極。如此囂張惡劣之被告係夫妻共同經營成衣工廠,明知長期危害原告事實,卻相互掩飾戕害原告,當然依法應負共同連帶賠償之責任,無庸置疑,其長期侵害連續行為事實,又未依正途解決,旋更故意毀損財物不理賠,接續變本加厲,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公然犯罪,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更不與原告和解,顯見被告蠻橫無理,為所欲為態勢臻明,至今仍繼續侵害原告行為中,原告仍必需隱忍等待,祈求放生,猶如熱鍋上之生活。
(四)綜上事實理由,足見被告等故意連續非法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毀損原告名譽、精神、身心、人格,足令原告精神痛苦,名譽損失甚巨,如此巨大有形無形之傷害損失,精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更無法以金錢精算,因此僅以請求之項目作為原告請求賠償。
(五)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案件過程理由侵害原告客觀事實,已經偵查起訴判刑確定在案,已甚臻明,被告無庸再無的放矢,窮盡方法攪和,毫無道理。原告均依事實證據陳明依法提告,否則豈能還賜公道,因此被告所陳如何生病住院均與原告毫無相干。被告在原告之樓上經營成衣工廠,此為不爭事實,長期噪音干擾無法安寧之客觀事實亦為眾所皆知之情事,亦經原告多次報案規勸事實,況有工廠生產機器設置經營情狀一目瞭然,如此造成噪音干擾歷歷在目客觀事實,豈容被告狡辯耍賴了事?被告既已承認98年12月間修復漏水事,然事實為增建違章工程,施工項目足佐,因此工程造成原告樑、柱、牆、安全結構之損害,如此因果關係客觀事實呈顯存在甚明,無庸被告牽連原告何時買屋或於7年多前增建之情事,完全子虛烏有虛構藉以移花接木攪和卸責,至為離譜,遑論現在發生馬上爭論之事,豈能推諉陳年毫無相干舊事,全為強詞奪理。被告加害原告之精神痛苦、財物損失嚴重程度客觀現實具體存在,被告卻又故意窮詞狡辯,毫無道理,不足可採。
(六)被告毀損原告建物、裝潢等修繕之估價單:(1)裝潢費用為304,300元,(2)補強樑柱安全費用50,000元,(3)更換廚具249,070元,(4)屋頂工程200,000元,(5)水電配修50,000元,(6)拋光地磚泥作120,000元,合計973,370元。
(七)被告對原告所提反訴應為無理由,更係不合法,徒以空言窮盡方法胡亂指摘荒繆至極,應予駁回。
(八)原告均依事實,經法律途徑程序維護原告合法權利,並無不法不當之情狀,被告應無權以不合法不合理之事端故意混淆扭曲毫無道理。被告長期干擾,非但影響全家秩序、小孩課業,更甚造成我太太已患憂鬱症,如此重大危害客觀事實,被告仍有恃無恐依然故我,續危害原告,顯見至今仍無悔意或改善,如此囂張惡劣之被告令人髮指。
(九)證據:提出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
1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爰否認之,並說明如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因被告房屋陽台在98年12月23日漏水須修復,被告修復漏水時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將陽台樓地板升高10公分,原告方便維修他的違章建築物,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將陽台樓地板升高10公分,原告懷恨在心挾怨報復:
1、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原告為陷害被告設置陷阱,原告會同他好友私闖民宅,原告進入我家中,說我罵「幹您娘雞巴」誤導我,我並沒有說「幹您娘雞巴」,是原告誤導陷害我,我才說「罵你剛好」,被告是受陷害誤導才說罵你剛好,原告無良心的做法陷害被告,被告才會被起訴,原告提供給檢察官之光碟是否剪接偽造?請原告拷貝該光碟提供給被告查證,原告如不提供該光碟給被告查證,證明該光碟有剪接偽造,被告非常不服被起訴,原告設置陷阱陷害被告再提告被告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是原告要陷害被告及提告被告的做法,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
2、被告受原告濫用司法提告數次(被上證1、被上證2、被上證3、被上證4、被上證5、被上證6、被上證7)可證,被告因受原告提告數次致令被告精神、身體、健康、生命毀損及傷害住進醫院才救回一命(被證8)可證,2位被告在98年12月23日不同意原告要求要將陽台樓地板升高10公分後,經常受原告濫用司法騷擾精神、身體、生命、身心等受到傷害至今完全無法工作。
(二)原告無據不實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請求「公然侮辱」名譽損失、精神賠償金,50萬元,無理由,原告為陷害被告設置陷阱,原告會同他好友私闖民宅,原告進入我家中,說我罵他「幹您娘雞巴」誤導我我並沒有說「幹您娘雞巴」,是原告誤導陷害我,我才說「罵你剛好」,被告是受陷害誤導才說罵你剛好,原告無良心的做法陷害被告,被告才會被起訴,原告之請求名譽損失、精神賠償金無理。原告請求「公然侮辱」名譽損失、精神賠償金,50萬元,是原告濫用司法企圖得有不法利益(提告如勝訴附帶民事賠償之利益),指示他好友(張哲源)偽造錄音光碟及作偽證陷害被告成功後所捏造,並非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為公平原告必須提供該錄音光碟繕本給被告查證,如原告不提供該錄音光碟繕本給被告查證,有失公平,原告之訴駁回,法院為公平審判應該要求原告提出該證據錄音光碟繕本給被告查證。
2、被告對原告長期噪音干擾無法安寧,精神痛苦賠償金50萬元,無證據,依民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原告舉證,無證據不足採信。
3、被告漏水原告請求共計195萬元,無據,被告20年前(被上證9)將陽台增建改為廚房並沒有漏水,原告購買此房屋只有7年又4個月之久(被上證10)可證,因原告及他太太 白文玲 竊占法定空地增建違章建築(被上證11)相片可證,將原建築物用工程機具毀損造成,樑、柱、牆壁安全結構損害到,導致漏水,漏水原因及安全結構損害由原告造成,共計195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漏水之部份由原告造成,被告也自行負擔修復完成(被上證12)可證,98年12月23日估價當日就施工10日內就完成,為保固不漏水被告開99年2月28日支票給修復人員,做為保固、支票號碼AY0000000(被上證12)可證,被告漏水之部份已完全修復完成,原告之証一是被告修復漏水之相片非被告增建之相片,如須證人修復漏水人員可為證人。
(三)被告家庭成衣代工事實,長期日夜發出噪音非事實,如長期日夜發出噪音,原告早就向有關單位檢舉,原告應該有檢舉證據或噪音證據,請原告提出證據,依民法第277條明文原告有舉證之責任,無證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為挾怨報復會同他好友(張哲源)具備錄音器具有備而來,張哲源到我家門口啟動錄音器具,原告才闖進我家中(侵入被告住居),口出穢語誤導陷害我,原告他好友(張哲源)在我家門口錄音,事後燒成光碟原告做為證據,說我罵原告「幹您娘雞巴」,原告應將證據光碟拷貝製作為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接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原告應提出該證據光碟繕本,給他造人數查證為公平,原告如不提出該證據光碟繕本給他造人數查證,證明該光碟是偽造,原告他好友(張哲源)涉嫌偽造證據及偽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是原告提告被告時指示他好友(張哲源)作偽證,陷害被告成功後所捏造,原告濫用司法企圖得有不法利益(提告如勝訴附帶民事賠償之利益),並非被告侵害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
(五)刑事案判決因本人李文賢身體健康不適,太太為照顧我,一審判決前二人完全無法提出書面說明及答辯才會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一審判決罰金8,000元我也認了,原告還提出上訴,我不得不提出書面說明,二審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既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就應該將刑事案之證據「錄音光碟及相片」提出給被告,才公平,如原告不提出「錄音光碟及相片」給被告,不公平,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0條,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漏水原因是由原告為增建違章建築所造成,證據:原告違章建築物之相片,富貴堂地理命理造厝館一樓大部份是違建,二樓也有違建可證,一、二樓是原告夫妻二人所有,原告夫妻二人為增建一、二樓違章建築物,用工程機具毀損原有合法房屋造成,樑、柱、牆壁安全結構損害被告房屋才會漏水,造成樑、柱、牆壁安全結構損害及漏水責任,應由法院指定之公正單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來鑑定(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由公正單位鑑定結果樑、柱、牆壁安全結構損害及漏水責任是由原告增建違章建築所造成,原告應負責賠償被告修復漏水之費用及原告所提出樑、柱、牆壁安全結構損害及漏水造成毀損賠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立即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物,以符法制,在100年12月27日原告在庭上說有附證據給法官,為何沒有將證據附給被告?證據有附給法官就應該附給被告,才公平,原告如不附給被告,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0條,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之訴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其訴顯非合法,被告王麗蓉非刑事案之被告,王麗蓉與刑事案完全無關,原告向被告王麗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其訴顯非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本案如非刑事附帶民事案,純粹是民事案,被告聲請審判長許可 葉禧綿 到場輔佐我們,因被告李文賢身體健康不適王麗蓉為照顧李文賢,二人完全不適應法律訴訟更無法言詞辯論又沒錢請律師「付不起律師費」,還好有好朋友葉禧綿為我們免費打字及輔佐我們,被告聲請審判長許可葉禧綿到場輔佐我們,可速釐清本案真像,本案如純粹是民事案,依民法第277條明文,原告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明文,原告應將證據提出附給被告,原告迄今完全沒有將證據附給被告,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0條,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會同有警察身分的好友到我家門口啟動錄音器具(刑事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錄音光碟可稽),原告進入我家中說我先生罵他穢語誤導陷害我先生,原告在刑事案公然說謊,說於樓梯間公共之場所內,公然侮辱原告,非事實,是原告進入我家中在我家中與我先生起爭執,我先生不與原告起爭執,我先生要求原告離開我家中叫原告出去,原告還是不出去,在我家中起爭執非在樓梯間公共之場所內起爭執,原告說於樓梯間公共之場所內公然侮辱原告,是在說謊,原告侵入我家中,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是我們家人受到損害,非原告受到損害,我們沒有提出刑事告訴,反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非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毫無人性、更無人道毫無道理、惡劣至極,原告非法無理之訴,應駁回原告之訴。本案依據原告之書狀,是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股別,溫股,訴訟標的金額195元,其訴是重複提告之訴,自非合法,此有證據可證明:鈞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齊股,原告之訴駁回可證,其訴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非上訴是重複提告之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八)反訴部份:反訴被告侵入反訴原告住居,侵害反訴原告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心毀損及傷害,應賠償反訴原告50萬元。反訴被告侵入反訴原告住居,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反訴原告沒有提出刑事告訴,反而他提出刑事告訴毫無人性、更毫無人道毫無道理、惡劣至極,毫無天理,反訴被告侵門踏戶進入我家中(李文賢家中),我不准他進入我家中,我說「出去」他還是不出去,他還口出穢語誤導陷害我,不法侵入反訴原告住居誤導陷害反訴原告後提出刑事告訴,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8日接到反訴被告提告之傳票之後,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健康不適,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精神、身心毀損及傷害,迄今完全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明文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證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字第Z0000000000號(反訴書證1號)及被上證8號(反訴書證2、3號),此還有證據可證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生命、身體健康、精神、身心毀損及傷害,求醫治療之費用及相關費用之證據:(1)振興醫院18紙、(2)榮民總醫院3紙、(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紙、(4)新光醫院2紙、4家醫院醫療之收據健保申報金額159,419元,自費金額48,190元可證,健保費及求醫治療之費用和相關之費用由反訴原告所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健保申報之金額及求醫治療之費用和相關之費用(車資)39趟金額11,510元可證,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二人於100年1月8日迄今1年以上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反訴原告二人請求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財產上賠償,依據99年薪資所得585,000元可證,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二人有形無形身體健康、精神、生訪、財產、身心毀損及傷害,反訴原告依證據共計80萬4,119元,反訴原告二人只請求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賠償金額共計50萬元,未達到反訴原告二人之損害之金額80萬4,119元,合理合法之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生命、身體、精神、名譽、人格、身體、生命、身心毀損及傷害費,50萬元。
(九)綜上,本訴部分:如是刑事附帶民事,是重複提告之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如純粹是民事案,原告未提出證據之金額就要之被告賠償金額195萬元,有敲詐之嫌疑,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給被告查正,原告之證據可能有偽造,不足採信,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給被告,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0條,應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份:反訴被告不法侵入反訴原告住居,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財康、精神、生命、財產、身心毀損及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3條明文,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精神、生命、財產、身心毀損及傷害非財產上瑣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明文,亦得請求賠償,反訴原告依事實之證據已提供給反訴被告查正,反訴原告依事實之證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十)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8月17日第640332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10月3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3日住字第89922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0年3月2日100年刑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8日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8日100年偵字第54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00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簡字第3433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9日10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100年度請上字第181號檢察官上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6月8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照片、估價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7號刑事傳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李文賢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金(公然侮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賢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生命、財產、身體、精神、名譽、財產等情;但為被告李文賢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文賢公然侮辱部分,前經原告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罰金八千元,本件被告李文賢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李文賢與趙文鎮係居於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常年因李文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從事家庭工廠,致發出噪音,雙方因而關係交惡,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趟文鎮又因上開原因至李文賢住處理論,李文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樓梯間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內,對趙文鎮辱罵『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台語),公然侮辱趙文鎮。」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賢有於前揭住處樓梯間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內,對原告為侮辱之言詞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李文賢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賢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詞侮辱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李文賢賠償其損害一節,依前開法條規定,乃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李文賢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以言詞侮辱,其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惟該場所乃兩造住所之樓梯間,出入人員應限於該棟房屋住戶,實際上亦僅有原告及其友人聽聞,對於原告之名譽之損害尚非甚重,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千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賢應就此部分賠償其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麗蓉應與被告李文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王麗蓉所否認。經查,關於被告李文賢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固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蓉與被告李文賢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王麗蓉應與被告李文賢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麗蓉應與被告李文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乃無可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並應賠償自侵害發生日即99年7月2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亦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者,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被告對原告以噪音干擾,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干擾原告生活,使原告無法安寧,生活秩序混亂,精神痛苦至極,而請求被告賠償金5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使原告生活無法安寧,並使原告精神痛苦,及對於原告有何損害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然原告就上開事實非屬於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不能依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佐證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其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0萬元,乃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被告房屋漏水毀損原告房屋等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房屋漏水,導致原告之房屋遭漏水損壞,被告又增建其廚房,故意以大型工程機具,致毀損原告房屋之樑、柱、牆壁安全結構、龜裂等,必需整建,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包含廚具20萬元、修建及裝潢75萬元,合計95萬元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等為證據,作為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之依據,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僅能證明其委請木工、水電工等裝修其房屋之支出金額,但並未舉證證明其需要裝修房屋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漏水所致,且其裝修之項目亦屬恢復因被告之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前之原狀所需要者,亦即原告並未就損害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及回復原狀所需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完全之舉證,則其上開主張乃無從認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乃無可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固非屬前開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已經依本院裁定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乃足以認定原告已就該部分為合法之訴之追加,而為本事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入反訴原告住所,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反訴被告住處理論,係在樓梯間遭反訴原告以言語辱罵,業如前述,可見反訴被告並無未經許可侵入反訴原告住處之行為;此外,反訴原告又未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侵入其住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取,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乃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6千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