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0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從
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鄉○○路○○○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對王志銘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4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
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
院判決,本案乃係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更當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