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銘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83、19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銘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年9月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0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並進行評議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但依審理及訊問之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變更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續予羈押,羈押期間前後併計在案。
二、經查:
(一)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 徐天豪陳燕輝吳文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韋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另有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為警循線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涉有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為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為逃避警方拘提,甚至攀爬至屋頂因而受傷,此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9867號卷第41頁反面),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再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12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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