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雄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雄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雄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合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洪淑卿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乘客 呂志雄 ,沿同一行向車道行進,駛至上揭路口處時,原擬左轉沿合江街續行,遂將機車暫停等待車流經過後左轉,而遭陳雄昭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衝撞,致人車倒地,洪淑卿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肩頸扭傷之傷害;呂志雄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及肩頸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6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雄昭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買車肇事致洪淑卿、呂志雄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洪淑卿、呂志雄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雄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志雄、洪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高誌遠 於103年5月10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呂志雄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洪淑卿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雄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淑卿、呂志雄人車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呼叫救護車、警察及留在現場救護,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兼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洪淑卿、呂志雄達成民事和解(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業已獲得被害人洪淑卿、呂志雄諒解(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背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