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雪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2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版遊戲機肆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雪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02年保管字第164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24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45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版遊戲機4台(臺中地檢署102年保管字第16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經鑑定皆內建違反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並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鑑定意見書、KK-3186遊戲機外包裝照片、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人格權例示、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版遊戲機4台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然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所用之物,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難認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其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盜版遊戲機名稱│數量(台)│├──┼─────────────────┼─────┤│1│ASANGKK-3186掌上型遊戲機│4台│├──┼─────────────────┼─────┤│2│ASANGKK-6168電視遊戲機│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