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2、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以上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9月20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入監執行後,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24日13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第68頁、第80頁)。
⑵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至7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係因配合警方偵辦 葉威松 販毒案件,始依警方通知前
往新營分局偵查隊,於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方法,被告乃主動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
監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尚須照顧洗腎之母親,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