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5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之騎樓,以徒手方式扳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於其內,為 李健鳴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元現金得手。
(二)得手後,仍停留於該處搜尋其他財物,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停放在該處,復於上開時、地,再以徒手方式開啟停放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置於其內,為 劉憲宗 所有之40元現金得手。
(三)嗣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又以徒手方式開啟停放於同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於其內,為 許美茜 所有之30元現金得手。
二、嗣因該大樓保全人員 陳啟振 自監視器發覺張良明行跡可疑,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張良明身上扣得張良明甫竊得之10元硬幣10枚(已分別發還李健鳴、劉憲宗及許美茜),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健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健鳴、劉憲宗、許美茜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啟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竊得之10元硬幣共10扣案為證(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李健鳴、劉憲宗、許美茜),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雖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因無工作致身無分文,進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尚輕,且被告係為求溫飽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與囿於貪念而下手行竊之動機不同;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移審訊問筆錄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