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告 王繹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鈜 律師被告 王姿 乃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出售之門牌新北市○○區○街里○○鄰○○路○○○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何;㈡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的半數扣除新臺幣(下同)2,076,354元後給付原告,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9月1日撤回第1項聲明(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24元(然,實際金額,待訴訟後請法院調取相關資料再為確認),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
5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2
4元,並自104年9月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是被繼承人 李秀琴 之子女,被繼承人李秀琴過世時,遺有系爭房地、保險、銀行及郵局存款等財產,兩造於民國97年2月間處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時,被告向伊表示,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恐不便將來出售或辦理貸款等事項,因伊當時定居於加拿大,長時間不在臺灣,若因辦理系爭房地而須回國恐不便處理,因而相信被告,遂與被告約定將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估算總額後平均分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現金及存款則由伊領取,伊所領取不足額即遺產二分之一部分,再由被告持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後支付,伊於簽立協議書時,並口頭表示願意給被告多分一些。詎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伊請被告趕緊去辦理估價及貸款等事,被告卻否認上開約定,因伊當時急於趕回處理與前妻及小孩監護訴訟,未再繼續處理,然多年來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再系爭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留之動產總額為2,131,155元,扣除伊已領取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975,134元、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定存1,101,22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224元(計算式:《600萬元+2,131,155元》÷2-《975,134+1,101,2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退而言之,倘法院認為認為伊前揭主張無法成立,則兩造應回歸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24元,並自104年9月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繼承人李秀琴於97年1月26日死亡,死亡時遺留有系爭房地、銀行存款、現金、保單等動產合計為2,131,155元,因被繼承人李秀琴曾書立遺囑表示將身後所由遺產歸伊所有,故兩造於97年2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係徵房地及銀行存款由伊繼承,現金5萬元由原告繼承,然因原告向伊表示急需現金,希望動產部分即2,131,15
5元均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則由伊單獨繼承,伊念及兄妹之情予以同意,並協同原告至銀行、郵局、保險公司辦理手續,所有動產金額均讓原告領取,此為兩造當時之協議,並於97年3月1日,在原告女友 彭子凌 見證下,依上開協議內容簽立協議書,但伊因時間久遠及搬家而未能找到該份協議書,然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確已為分配協議,是原告主張伊應再給付原告1,989,224元及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是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子女,被繼承人李秀琴死亡時留有現金、銀行存款、郵局存款、投資型保單及系爭房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1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4、25頁)存卷可查,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24元,無非係主張兩造之前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有口頭協議。惟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口頭協議平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無非係以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至9頁),而上開錄音譯文固係兩造之對話,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否認與原告達成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產之協議或另行給付原告274萬元。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對於如何分配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迭有爭執,被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李秀琴留下之遺囑(本院卷第26頁),其可取得被繼承人李秀琴全部之遺產,然原告否認該遺囑之效力;而被告固曾提出原告取得274萬元之建議,然旋即反悔,是上開錄音譯文僅足以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磋商之過程,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日後亦透過彭子凌與被告再行協商,更可徵兩造斯時應尚未就被告李秀琴之遺產達成口頭協議,否則原告又何須另委託友人彭子凌代其向被告協商,是以原告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達成平均分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元(或起訴後主張之1,989,224元)之口頭協議等語,恐嫌速斷。
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曾向地
政士表示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以該房屋貸款後可以取得應繼分二分之一等語(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之過程,業據證人 石自然 即為兩造辦理本件遺產分割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兩造,原告是我高中同學的同學,因為辦理兩造媽媽李秀琴的遺產登記才認識的,97年2月18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幫兩造寫的,經兩造同意後才送件,內容示依照原告的意思寫的,當初原告說被告是他妹妹,他愛惜他妹妹,所以要把房屋部分,還有一些存款全部給被告,我當初有跟原告確認過,如果過戶就不能更改,原告說照他的意思做,沒有問題,兩造在我面前均沒有提到李秀琴的遺產是由兩造平均分配,至於兩造是否有私下協議我不知道等詞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是倘如原告所述,兩造已口頭協議平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則原告當時應如實告知辦理繼承之地政士即證人石自然,於證人石自然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完竣後,由證人石自然繼續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既可確保原告取得口頭協議分配之款項,惟原告卻向證人石自然表示係疼惜被告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此舉反與其前揭主張平均分配遺產協議內容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證人石自然所述內容相悖,即難信採。
㈢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當時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274萬元,倘若真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內容,則原告對於上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應不陌生,然原告於歷次狀紙均稱應由兩造平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並計算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89,224元,已與原告最初主張協議內容之274萬元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等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㈣另被告抗辯其最後透過原告友人彭子凌,與原告達成被繼承
人李秀琴遺產中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則由其單獨繼承一情,亦據被告提出其與彭子凌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與彭子凌之對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而參以被告與彭子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我的意思也跟原告講得很清楚阿,就是錢我給原告,房子留給我,那錢有200多萬,我也同意說把錢留給原告,那因為要清楚嘛,避免糾紛以後原告又要跟我要錢,所以我跟原告講說,原告已經拿110萬,保險金這部分有97萬,我請原告簽一張說他有拿到這些錢,同意了,那以後我們不再有金錢上糾紛,再跟對方要求說索取任何金錢嘛。彭子凌:對,我覺得很正常阿,這樣說清清白白,…彭子凌:原告現在不要你拿那張了,你找不到就算了,原告這樣跟我講的,你找不到就算了,原告現在也不要那張了,現在就是你們出來一起解決這件事情,就好了。彭子凌:我跟你講如果明天我有空,如果你要找朋友出來陪同,今天我可以當你們中間人,因為原告傳達給我的意思也是這樣,當面包括你把事情寫的清清楚楚,原告不能再去要求嘛,你們在同意之下一起去蓋章簽名去用,那如果說她有任何異議的話,你就可以當場不要簽,那就不要簽,…彭子凌:那另外保單的什麼什麼的話在這張契約書,在這張保單兌現之後呢,這張契約書開始生效,然後第二點的話就是房子的話原告放棄所有的繼承權。被告:就是沒有權利再跟對方要。彭子凌:沒有權利再來過問這間房子的買賣問題。…被告:是原告簽切結書之後就是放棄所有那個房子阿金錢追訴的權利,然後我才會簽一個那個保單的拒領同意書,就是全額由原告1個人獨領,這兩張就是同時簽下去。彭子凌:對阿,那同時簽下去就好了,反正就是跟那邊一起解決嘛。」(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一再向彭子凌表示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則取得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產關於現金、存款及保單部分,上開主張亦為彭子凌所同意,彭子凌並表示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或另向被告請求274萬元,兼衡被告與彭子凌對話日期係在兩造上開對話之後,且兩造日後就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產取得之情形亦如被告與彭子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 益徵 被告上開主張較為可信。又證人彭子凌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彭子凌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捨棄傳喚,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附此陳明。
㈤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查被告為李秀琴之繼承人之一,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該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協議,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224元暨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2月1日具狀表示被告向其騙取洗衣機費用1萬元、白包3萬元、喪葬費用5萬元、代書費用1萬8千元等,要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0元,併為本案請求金額範圍之主張(詳105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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