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明係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半自動願料毛切刀1台、自動雙色牙刷植毛機1台、自動修剪毛端磨圓機1台、發泡筆口紅充填機1台、發泡筆口紅充填機1套等機器係其於民國89年間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3年3月26日,出具讓渡書將上開物品讓渡予不知情之 洪潤澤 。嗣因被告王昭明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催討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王昭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王昭明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王昭明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昭明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3月26日,嗣於90年10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91年9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王昭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有卷附刑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附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1年11月29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37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被告王昭明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3月2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按:此部分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90年10月23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1年11月29日)止之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1年9月23日)至法院繫屬日(91年10月7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4日,則本件被告王昭明前揭所涉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10月16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