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臺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屈臣氏百家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店內乙○○所管理之「新妍皙瑩采粉餅霜」乙個、「露華濃深層潤唇膏含淚淡紫」乙條、「露華濃深層潤唇膏閃光裸膚」乙條、「白緹雅海洋美白保濕霜」乙瓶、「新妍皙瑩白遮暇粉底液」乙瓶(共價值新台幣二千零六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皮包內,並走出店門,嗣因防盜門之警報器作響,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指訴失竊情節明確。
㈢、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具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