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並悍然攜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