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里○○鄰○○路○○○號」送達,被告業於103年12月23日簽名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觀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1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1月3日屆滿,因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下一上班日,是其上訴期間自應於104年1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
4年1月7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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