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32號原告 吳煥邦
吳煥堂 吳煥波 吳榮男 吳陳妹 吳錫昌 吳志峯 吳佳明 吳國燦 吳國明 吳國生 吳上勇 吳上滄 吳上謙 吳上林 吳上賢 吳上榮 被告 吳苡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等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本件請求被告提供作為墓地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該墓地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如該墓地所坐落之土地位置尚未確定,則暫以公告現值較低者即每平方公尺30,998元計算),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