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張文雄 相對人 陳翊婧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 陳翊靖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翊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