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2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遲延繳款
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消費性
信用貸款,同意遵守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依約法商
佳信銀行核貸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指示之帳戶,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否則應按
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查被告
至95年4月3日止,尚有應付帳款301,905元未依約繳付,
迭經催討未果,又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被
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5年4月20日之
台灣新生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繳款手續
費。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條款、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繳款手續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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