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李清池
被   告  黃勝凱
       黃敏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黃勝凱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並經被告黃
敏祚背書如附表所示之平行線支票乙紙,詎原告於100年3
月31日存入合作金庫之帳戶委託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代為付款之提示時,因被告黃勝凱之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按發票人應按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而,本件原告屆期經提
示未兌現,皆已逾發票日多時日,被告等人遲遲未見出面
清償債務。是故原告本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票據,於法自屬有據。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0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支票、退票理由
單之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費25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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