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316號
被移送人 宋董春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29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董春桃從事性交易,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喜來登美容生活之2樓。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 莊育盛 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1,600元,並收取莊育盛先交付1,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宋董春桃於警詢時供稱係由老闆娘 劉彩蓮 所聘請,
工作性質是剪頭髮,無底薪,每剪1粒頭100元,可抽60元,
為警查獲時與證人莊育盛共處一室,並有收取莊育盛所交付
之1,200元等語;惟否認有與證人莊育盛從事姦淫之性交易
行為,並辯稱:伊為證人莊育盛做刮痧,而證人莊育盛所交
付之現金1,200元是給伊買香菸、檳榔和刮痧的錢云云。
㈡經查:證人莊育盛於警詢時證稱:其到上揭地點後,由老闆
娘劉彩蓮接待而上樓與被移送人從事姦淫之性交易,性交易
行為完成後被移送人為其按摩,而當時房間被移送人有上鎖
,且警方欲進入臨檢前有看到牆壁上之燈光在閃爍,被移送
人即要求其趕快把衣服穿好,隨即為警所當場查獲,本次性
交易代價與被移送人談妥為1,600元,先給1,200元是因其為
熟客及身上百元鈔票不夠,餘款有說下樓再給;另證人劉彩
蓮於警詢時亦證稱:莊育盛來店係由其所接待,為警查獲時
被移送人與莊育盛共處一室,而被移送人為其所聘請,工作
性質為理髮師兼推拿師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與證
人莊育盛共處一室之事實,又參附卷在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
,確有如證人所陳述之可遙控提示之燈泡、性交易後所使用
之衛生紙可資佐證,復有員警從被移送人從自已胸罩內所拿
出由證人莊育盛所交付之性交易1,200元等可資佐證,堪認
證人莊育盛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暨稱係受僱於劉彩蓮為不特定人理髮,並以理髮每次
100元可抽60元而與本次收受之利益1,200元相較,顯見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不實,此外,復有扣押目錄表1份、相片8幀及
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200元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基於意圖得利而與證人莊育盛從
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於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扣案之1,200元為本次之性交易所得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為:「有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
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49061號令公布後,於同年月6日起生效,是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3條及參酌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對
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規定而適
用「從新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並就本件被移送
人其違序行為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等如下說明:修正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需行為人與不特定人
有姦(即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性交定義)、宿者方
予處罰,而修正後以從事性交易而無同款但書之情形者,即
構成處罰要件,且修法後關於「性交易」之定義參本次修正
說明係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以「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屬之,故修正後除涵括原姦、宿之
構成要件及處罰賣淫者外,更擴大其構成要件以現行刑法之
性交定義及猥褻之行為,並對從事性交易雙方皆處罰,可謂
涵攝範圍甚廣,而本件被移送人與證人已達姦淫既遂之行為
,無論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均構成本款之處罰要件,惟關於
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而
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比較,本
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輕及有利於被移送人。至證人
即男客部分,因修正前本法未有明文之處罰規定,而未予論
處,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民國100年11月6日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民國100年11月6日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
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