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黃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邰怡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85,785元,及其中121,202元自民國
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間,以100年7月7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36,922元及其中122,321元自86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0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他費用1,158元之請求,即其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5,764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4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三張信用卡(卡別及卡號
分別為:①聯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號;②VISA
卡:0000000000000000號;③MasterCard: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86年2月12日止,持前揭②③信用卡(以下合稱系爭信
用卡)累計消費記帳共135,764元未給付,其中122,321
元為消費款、13,443元為循環利息(另1,158元為依約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部分不主張),又被告依約應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即86年2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先辯稱未向原告
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復辯稱未收受系爭信用卡及刷卡消
費,說詞反覆,悖離一般刷卡消費常情。另被告辯稱未居
住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約定帳單地址,即中麥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中麥公司)地址,惟被告係中麥公司負責人,
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之前,曾於84年10月30日向原告開
立中麥公司存款帳戶,填載之相關資料、地址均與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資料相符,其否認收受系爭信用卡應無
可信;又被告於84年12月7日申請系爭信用卡款項自動扣
繳,扣繳帳戶即為上開中麥公司帳戶,亦有至原告銀行繳
款之紀錄;且被告曾於86年1月31日來電向原告表示86年
2月底前會結清消費款,惟之後失去聯繫,堪信被告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且對消費積欠債務知情。如被告對消費帳款
有爭議,應依約向原告主張,且依國際信用卡規則,簽帳
單保留期限為半年,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未拿到卡片,無使
用信用卡習慣,也不記得是誰拿申請書給其簽名,原告應提
出簽帳單證明被告有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關係戶查詢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21至35、97至110頁)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具狀
辯稱: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否認申請書簽名真正等節(見
本院卷第41頁),嗣到庭又改稱:申請書為其所簽立,但未
收到卡片一節(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親自到行申辦一情,有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審核欄位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信
用卡於84年12月7日設定以自動扣繳方式清償款項,扣款
帳戶為設立於原告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等情,有客戶綜合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並於85年1月、85年2月、85年6月、85年7
月、86年1月,分別自系爭帳戶扣款22,583元、41,281元
、2,000元、1,111元、2元繳交信用卡費,另於84年4
月、85年6月分別有至原告銀行繳款10,138元、10,000元
之紀錄,有系爭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存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59至62、66頁)。再查系爭帳戶為中麥公司於84年10
月30日開設,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簽名,與被告陳稱為其所簽立之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簽名字跡相符,堪認系爭帳戶確為被告代表中麥公司所開
設,而帳戶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話亦
與信用卡申請書填載資料相同,有系爭帳戶存款主檔查詢
、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82、83
頁);又該戶籍地址核與被告嗣於85年12月26日登記之戶
籍地址相同,有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頁)。另系爭信用卡帳款催繳紀錄中,亦有相對人允
諾於一定時間繳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為被告所簽立,所記載通訊資料又與
其代表中麥公司所開設系爭帳戶之資料相同,且有多次自
系爭帳戶扣款之紀錄,如原告未收受系爭信用卡或無消費
情事,自不可能授權原告自系爭帳戶中扣繳系爭信用卡款
,並經多次扣繳均無異議。且系爭信用卡曾有數次繳款紀
錄,於催付過程中債務人亦未否認債務,而原告為經營信
用卡業務之銀行,與被告間無特殊怨隙,實無偽造系爭信
用卡催繳紀錄之動機;再審酌被告先行否認有申請系爭信
用卡,嗣又翻異前詞,改辯稱雖有申請但未取得系爭信用
卡,亦未持卡消費,為何於申請書上簽名已忘記等節(見
本院卷第46頁),其所辯情形顯非合理,無從使本院形成
有利被告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使用系爭信用
卡,積欠上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節,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持卡
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
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
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
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
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
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
事項無錯誤」(見本院卷第22頁);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項為86年2月前所發生,被告前均未對消費款有何異議,
已逾原告陳稱之信用卡簽帳單保存期間,而被告於數年後
再爭執持卡及消費之事實以否認上開債務,自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764元,及其中122,321元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