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鄭文雄
被   告  江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路32之6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房租費6000
元及管理費800元,並給付已到期的水、電、瓦斯、管理費共
885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
於台南市○○區○○路32之6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10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房租費、水、電
、瓦斯及大樓管理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
○○路32之6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6月1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房租費6000元及管理費800元,
並給付已到期的水、電、瓦斯、管理費共8854元。」,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向原
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區○○路32之6號5樓房屋,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
惟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通知原告其準備搬遷至嘉義,因
此不願再簽立年度租賃契約書,然而自100年4月份起即未
再支付房租及其他各項費用8854元(含水、電、瓦斯、管
理費),押金120000元,又遲遲不願搬遷返還房屋,雖經
原告自100年4月份起一再通知返還房屋在案,未料被告竟
置之不理,將大門深鎖,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關
廟文衡路郵局100年8月1日第15號存證信函、臺南市稅務
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
繳款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定有期限,而該租賃期間已於99年9月30日屆滿,
且未經續約,雙方又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三)又參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二、押租金
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同
時交付予甲方(即原告),甲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同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積欠租金及費
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抵扣之。」(見本院卷第7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租金36,000元,在扣除12,000元之押
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4,000元,自為有理。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於99年9月30日消滅,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則被
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路32之6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房租費
6000元及管理費800元,並給付已到期的水、電、瓦斯、管
理費共8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刊登報紙費225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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