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洪文濱
被   告  周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岳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岳祥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宗皎 前於民國72年至82年間,邀同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周岳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
約,原告共貸放8筆,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
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另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詎借款人自
學業完成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周岳祥於85年10月5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爰
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本院家事庭100年5月5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0977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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