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幼花蔡東元 之繼承人
       蔡秀芬 即蔡東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視其內容是否有排他性為
據,必為具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始生原有之管轄法院失其
管轄之效力。經查:觀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定,
顯係法定管轄及合意管轄併存,即兩造雖合意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惟並無排他性,即依法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仍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均設於
臺南市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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