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育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木欉尚星 通信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0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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