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懷疑甲○○另結新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三十八號甲○○任職之灣橋榮民醫院內,為知悉甲○○與何人通電話,遂擅自取走其放置在護理站休息室內之行動電話,甲○○巡房回護理站時,發現乙○○正從休息室衝出,乙○○即追問甲○○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因甲○○不告知,二人發生爭執,嗣乙○○強將甲○○拉進護理站之休息室內,以強暴之手段,將其身上之護士服扯破並脫光甲○○衣服,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甲○○執行護理工作。乙○○復當場另行起意,向甲○○恫嚇:要與其復合,否則要對甲○○及其親友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因我家有重病的母親,我才要被害人幫我照顧,因他是護士云云;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報案三聯單、衣服及鑰匙之照片共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以強暴之手段,將甲○○身上之護士服扯破,並脫光甲○○衣服,妨害甲○○執行護理工作,乃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乙○○向甲○○恫嚇:要與其復合,否則要對甲○○及其親友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在構成要件之關係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同時亦係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並無當然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前者應為特別規定,被告施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行動自由,具有侵害法益同一性,應成立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前者之特別規定,從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