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邀其餘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四日,約定九百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加碼百分之二計算;另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百分之八十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另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率百分之七.六二五加碼百分之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依約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者在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迭經催討,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本票一張、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張、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份、利率表八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本票一張、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張、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份、利率表八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F0~T40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1│九百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三百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八.七一七計算之利│;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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