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二次匯款予 林鴻輝 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若被告真有涉及不法,何以從不知有扣案提單及洽借貨櫃場地等情事?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之情況,自應審慎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涉犯行,參佐同案被告之證言、扣案槍砲彈藥及被告就其匯款之原因、過程復未能釐清情事,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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