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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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自任會首而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之兩個互助會,該二互助會之標會方式係由會首安排得標人,會員並不投標,而底標則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乙○○於起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可安排得標人之機會,先後連續向會員詐稱係安排由某人得標,使會員信以為真而交付標金,然事實上其並未安排會員得標;或不告知會員其未安排得標人而仍收取會金,使會員誤認有人得標而交付會金,以此等方式取得會員所交之會款而挪用。其就該兩會詐取會金之期間、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無力週轉,乃宣告停會。
二、案經被害人即互助會會員丁○○、 陳漢鍾 、甲○○、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陳漢鍾、甲○○、丙○○之指訴內容一致,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和解書等在卷可資憑佐,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安排會員得標,卻仍向會員表示係由某人得標並收取會金,或不告知會員並未安排得標人而仍收取會金,使會員誤認有人得標而交付之,其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綠簡 覆表可稽,其利用各會員任由其安排得標人之信任而詐取會款,所詐得二互助會之金額分別高達約三千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造成之損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外之多名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惟迄今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會│會人│每金│標會日期│被告詐取會款之│被告詐取│詐得會款金││號│日期│員數│會額││起迄期間│會款次數│額(新臺幣)│├─┼──┼──┼──┼────┼───────┼────┼─────┤│一│八十│六│新│每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次│約三千萬元│││五年│十│臺│,另於每││││││三月│人│幣│年十月十│至│││││一日││五│五日、四││││││││萬│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元│加標││││├─┼──┼──┼──┼────┼───────┼────┼─────┤│二│八十│三│新│每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次│約一千四百│││七年│十│臺││││萬元│││四月│六│幣││至│││││二十│人│五│││││││日││萬││八十八年五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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