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計肆點肆陸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為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計三.三一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五個,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再度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一.一五公克),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復轉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先後扣案之結晶體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為四.四六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陸字第89028387號及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間連續多次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再度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一.一五公克)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計四‧四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別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五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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