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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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與甲○○合議籌設汽車旅館,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甲○○出資七百萬元,乙○○出資三百萬元,乙○○負責籌設及尋覓適當地點等事宜,並由甲○○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現已更名為平鎮分行,以下稱土銀平鎮分行)開設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金一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存入二百萬元,乙○○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入合夥金三百萬元,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再交付以其配偶 陳淑女 名義簽發,面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抵付合夥款項。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存入自己所有之土銀平鎮分行乙存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遂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乙○○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造甲○○明知上揭土銀平鎮分行帳戶係合夥帳戶,且乙○○將甲○○交付作為合夥資金之四百九十九萬元支票,存入上揭乙存帳戶係依甲○○之指示而為,誣指甲○○前揭告訴涉犯誣告罪,雖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將甲○○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前揭時間,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涉犯誣告之告訴,又基於籌設汽車旅館之目的,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與甲○○一起開立前揭甲存帳戶,以及以其名義自行開立乙存帳戶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誣告犯行,辯稱:伊侵占案件當時在地院被判決無罪,伊沒有誣告,是依照地方法院之判決來告他(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偵查卷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卷影本、告訴狀及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土銀平鎮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開戶,另乙存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乙節,業據該分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平鎮納字第八九00一九七號函覆甚明,且經本院核閱前函所附上揭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其中甲存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上,蓋有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二人之印鑑,並約定支票上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其中一顆印鑑有效等語,另乙存活儲帳戶則僅蓋有被告乙○○之印鑑等情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承甲存帳戶係與告訴人甲○○共同開立,另乙存帳戶係自行開立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開設乙存帳戶有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乙存帳戶資金係從甲存帳戶轉來,動用時伊個人就可以決定云云,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事前知悉或同意被告另行開立乙存帳戶乙事(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又上揭甲存帳戶係由被告保管其印鑑及支票本,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六號侵占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肯認在案,二人復於存款印鑑卡上均留有印鑑,已如前述,則此種開戶設計之方式,顯以互相控制資金為目的,衡情告訴人甲○○應不可能同意被告另行以其個人名義開設乙存帳戶供合資設立公司使用,更無由被告個人保管印鑑及存摺之理。且前揭甲存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告訴人與被告會同前往土銀平鎮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故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開設乙存帳戶云云果屬可信,理應於三月十七日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時一併開立,惟被告名義之乙存帳戶,卻係開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參酌卷附系爭乙存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影本顯示,該帳戶於被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退夥後之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六日,仍分別代扣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三二三八元、三七四四元、三一三八元、四二六五元等情,足徵該帳戶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否則何以代扣其行動電話費用?綜右所述,應認告訴人並未同意以被告單獨名義開設乙存帳戶,始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乙○○將告訴人甲○○交付用以抵付合夥資金面額四百九十九萬之支票,存入自行開設之前揭乙存帳戶內,實難謂無侵占之情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自無虛構內容,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有成立誣告罪嫌之餘地。至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乙案,雖曾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尚不能憑此逕認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意,況該案經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前揭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從而被告謂告訴人甲○○明知上揭乙存帳戶係合夥帳戶,且將甲○○交付作為合夥資金之四百九十九萬元支票存入上揭乙存帳戶,係依甲○○之指示而為乙節,顯屬捏詞虛構之詞,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侵占告訴,並非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捏詞虛構之誣告,竟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之侵占告訴為誣告,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