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4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4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前共受羈押柒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一月間為避赤禍自浙江省黃巖縣逃至溫嶺縣大陳島,受聘於相義代用中心小學(後更名為溫嶺縣中心小學),四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海軍陸戰隊派員來校抓人,將聲請人帶至招寶寺刑求逼供並禁於防空洞內達月餘之久,後經台灣海軍總部派員來大陳審問,結果將聲請人以匪嫌罪名押送台灣鳳山海軍招待所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等機關審訊,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隨即押往新店軍法處看守所,不久轉送至台北內湖職訓第一總隊感訓,感訓期間保安司令部曾諭令受判者找保人,聲請人因人地生疏、舉目無親,無法覓得保人,故繼續感訓。嗣後聲請人家兄在大陳代為覓得保人後,至四十三年初,聲請人才被遣送回大陳島開釋,共受押約七百九十日。獲釋後繼續在大陳任教,至四十四年大陳軍民奉令撤退,隨政府來台作反共奮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就前開冤獄所受羈押期間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年十一月三日因叛亂案被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罪證不足,依法判決無罪,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防隆二0一二號代電核准將甲○○暫送職一總隊管訓隨時准保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八)志厚字第四四三號函、台灣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在溫嶺縣立中心小學任教,至四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再自四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始擔任溫嶺縣成功鎮和平博愛里國民學校教員,有前開學校聘書共四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稱伊自四十年十一月三日被羈押至四十三年年初始獲釋等情,應屬事實。惟聲請人亦無從確定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究係四十三年年初某日獲釋,是本院從嚴以四十三年一月一日為聲請人獲釋之日。
四、茲聲請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其自四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一日止共受羈押七百九十一日,就此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一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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