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李育昇 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劉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0,957元,及其中169,036元自民國88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付20
%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80,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87年4月4日至92
年4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
上開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攤還
本息,原告依約於87年9月4日出險,賠付被告欠款餘額之9
成即180,957元予中興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
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調查表、借據、理
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授信戶資料
查詢申請單、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個人
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要保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