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美仁茶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其中之一被告為「甲○○」,但未載明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先後三次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其人遷移不明或查無其人,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並無其人設籍該地資料,有本院送達郵務公文封及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二○二八號答覆表存卷可按。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甲○○住所並非真實,而自訴人僅提出該被告之姓名,無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無法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件自訴,就該部分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