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藍梓云
(即 藍素津 )丙○○住戊○○住丁○○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藍梓云(即藍素津)以其餘被告丙○○、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藍梓云在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藍梓云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其餘被告丙○○、戊○○、丁○○、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五份(以上均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授信資料查單、客戶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藍梓云、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又被告戊○○、丁○○、己○○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