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彰化縣○○鄉○○段第二O六九號土地(即於竹塘鄉「慈航宮」後方之公路旁),經營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柴油五千公升(另採樣四桶送驗)及加油槍一座,由警當場製作暫時保管據將查扣物品委託乙○○掌管,並由乙○○在暫時保管據上簽名,表明「保證上開物品確係保管人所有,領回暫時保管,聽候檢察官、法官裁處」,而受託掌管前揭物品。詎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又於上開土地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並以雇工為不特定客人加注前述查扣柴油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物品。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上揭刑警隊員警再次查獲,發現其油槽內僅餘三千公升之柴油。經警查扣該柴油,除取樣二公升送驗外,餘仍以前開方式委託乙○○掌管。惟乙○○仍不知警惕,復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於上述地點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並另行起意,以雇工為不特定客人加注前揭查扣柴油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查獲,發現其油槽僅餘一千公升之柴油。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右揭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先後為警查獲三次,扣得其所有之柴油,並受託掌管柴油之事實,然否認有以雇工銷售而為不特定客人加注查扣柴油之方式,隱匿柴油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地點有一個大油槽,一個小油槽,其係將被查扣之柴油抽到大油槽,然後買油加入小油槽出售,並無出售被查扣之柴油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扣並受託保管柴油之數量,分別為五千公升、三千公升、一千公升,有扣押筆錄、暫時保管據及警訊筆錄可稽。又被告供認大、小油槽可以相通,且證人即前二次查獲被告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警員甲○○證稱:伊第二次去查獲時,二個油槽都有查看,只扣得三千公升的柴油,雖只查封一個油槽,但另一個油槽是偽裝的,且查獲柴油的數量,是依據大油槽來換算的等語。足見被告第二次被查扣柴油之數量三千公升,係依據大油槽來換算。倘被告所辯其係將被查扣之柴油抽到大油槽,買油加入小油槽出售為真,則該次被查扣柴油之數量,應係八千公升,而非三千公升。又被告第三次被查扣柴油時,據查扣之警員即證人丙○○證稱查扣柴油之數量一千公升,係被告所告知等語。則如被告未將前二次查扣之柴油出售,其時柴油之數量應為九千公升,何以被告僅告知為一千公升?要見被告前揭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隱匿警察交付其保管之柴油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罪,行為雖相同,然時間相隔約四個月,於第一次犯罪時,尚難預見有第二次犯行,是其犯意乃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起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