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彰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坤添 住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被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與被告,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計五百十五萬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三紙為憑。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詎被告均以業已匯款與被告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固函覆稱請原告派員前往會帳等語,惟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亦拒付貨款與被告。
(二)原告將挖土機、裝載機出售與被告時,被告公司協理 施純義 聲稱必需由原告於統一發票上加註「銀貨兩迄」等文字,被告經由會計、財務部門主管人員審核、作帳及簽發傳票後,始可撥款支付系爭貨款,若統一發票上未記載「銀貨兩迄」等文字,即無法僅憑買賣契約以及統一發票辦理撥付買賣貨款手續。若系爭貨款已付清,則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時,其答復原告之存證信函必定表示系爭貨款已付清等情,足見系爭貨款迄未付清。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件、及存證信函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行政院六十八年九月五日訂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已給付貨款價金完畢,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為證,其上備註欄亦特別註記銀貨兩訖,上開統一發票自得作為被告已付款之證明。退步言,因被告公司內部會計帳冊之保存期限為十年,其雖無法提供已逾十五年之付款證明,然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變更為藍坤添,甲○○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藍坤添,甲○○未經被告授權,竟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合法,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原審未予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給付價金判決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與被告,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計五百十五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詎被告均以業已匯款與被告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固函覆稱請原告派員前往會帳等語,惟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亦拒付貨款與被告。被告則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之備註欄有特別註記銀貨兩訖,足見被告已付清系爭貨款甚明。退步言,因被告公司內部會計帳冊之保存期限為十年,其雖無法提供已逾十五年之付款證明,然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甚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二、按法院對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可其暫為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委任狀,委任甲○○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之委任狀可稽,是原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前開說明,應發生合法代理之效力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與被告,系爭貨款計五百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為憑,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已給付完畢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其備註欄上均有記載貨兩訖之文字,且被告提出之挖土機買賣契約亦記載,即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相同,並載明銀貨兩訖,標的物來源不正時,出賣人(即原告)負責一切責任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及挖土機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況兩造復就上開統一發票及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再者,被告雖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之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然其內容僅記載兩造為公路太麻里橋、台九線三八三K道路拓寬工程業務往來多時,又有各項機器買賣等金錢往來,故匯款次數繁多,如原告對匯款有欠明瞭時,煩請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會帳清楚以免誤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三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自被告回覆之內容,難以逕認被告已承認其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基上足見,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全部之系爭貨款與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約之際,係以簽發支票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方法,嗣後原告已將該等支票取回,而未再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為此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諸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指原告所告訴之刑事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未認定原告所稱之上開事實,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除此,原告迄今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五、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貨款為真,然就兩造所訂立之挖土機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時期,即原告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約後,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其間原告固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然未於六月內對被告起訴(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時效並未因此而中斷。
六、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然,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百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