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繼芳 所有之DH-1399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洪各漢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駕駛承保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湖水里湖水巷三十號前,因被告駕駛X3-9001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導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元,其中工資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零件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塗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及照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時許,駕駛X3-9001號自用小客車與洪各漢所駕駛DH-1399號自用小客車於員林百果山湖水里湖水巷三十號前,發生撞擊毀損,其責任歸屬雖由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提出鑑定報告意見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因該鑑定報告僅根據洪各漢之供述,未詳予採信被告所提供資料,對被告有偏頗之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嗣後固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再到現場履勘,亦未再通知兩造陳述,僅根據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作成,逕認被告行經無標線狹路,超車不當衍生連環車禍等情,是該等鑑定結果,令被告實難甘服。
(二)洪繼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五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而以一百四十一萬元修理,其中工資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零件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塗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上開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肇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合計已使用一年七月,該車更換零件(包括塗裝)部份之折舊額為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零件部份之損害額為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此外,原告支出前揭工資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其損害共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
(三)被告之車與洪繼芳之車對撞後,亦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一樓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為此支出三十萬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匯聯公司員林服務廠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洪繼芳所有之DH-1399號自用小客車,洪各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駕駛承保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湖水里湖水巷三十號前,因被告駕駛X3-9001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導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元,其中工資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零件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塗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行經無標線狹路,並無超車不當之行為,是鑑定報告不足為憑。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責任,惟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係000年五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而該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支出三十萬元之修理費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洪繼芳所有之DH-1399號自用小客車,洪各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駕駛承保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湖水里湖水巷三十號前,因被告駕駛X3-9001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導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元,其中工資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零件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塗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支出之上揭修理費用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函請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分別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標線狹路,超車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該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訊筆錄亦自承其因超車之故,突然發現前方來車,致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等情,足見被告因超車不當,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指摘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對被告有偏頗云云,不足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係000年五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原告以一百四十一萬元修理,其中工資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零件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塗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系爭汽車自領照日起至肇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已使用一年七月,該車更換零件及塗裝部份之折舊額計算如後,即第一年折舊額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等於四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第二年七個月之折舊額為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十二分之七等於十七萬七千零三元,其折舊額計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塗裝部分之修理費應為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四元,與原告支出之工資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合計損害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其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其承保洪繼芳所有之系爭車輛,洪繼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給付上揭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洪繼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固主張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三十萬元之修理費,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各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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