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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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共分十二期,利息按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利率加七點二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借款人須按月繳納應付利息,倘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丁○○竟未將所積欠之本金捌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利息清償完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丁○○、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且被告丙○○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