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宋雲智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對相對人宋雲智所發台北信
維郵局第838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6月1日自第三人台灣歐利克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宋雲智之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
知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系爭
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