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志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2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
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
續費用100元,詎被告自94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共計尚
積欠121,966元,其中119,771元為本金,1,797元為自94年1
月5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之利息,292元為待收利息,100元
為貸款手續費,6元為跨行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
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