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聲請人 張燕卿 相對人 灃億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7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7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7年3月3日│8,710,000元│未載│107年12月15日│TH0000000││├──┼───────┼───────┼──────┼───────┼─────┼──┤│002│107年12月1日│1,770,000元│未載│107年12月15日│TH0000000││├──┼───────┼───────┼──────┼───────┼─────┼──┤│003│107年7月11日│6,380,000元│未載│107年12月15日│TH0000000││├──┼───────┼───────┼──────┼───────┼─────┼──┤│004│107年12月10日│5,600,000元│未載│107年12月15日│TH0000000││├──┼───────┼───────┼──────┼───────┼─────┼──┤│005│106年11月1日│3,450,000元│未載│107年12月15日│TH0000000││├──┼───────┼───────┼──────┼───────┼─────┼──┤│006│106年3月2日│2,720,000元│未載│107年12月15日│TH0000000││├──┼───────┼───────┼──────┼───────┼─────┼──┤│007│106年7月1日│2,660,000元│未載│107年12月15日│T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