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 張有儀 郭水源 吳回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被告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4款、第7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然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及 吳明軒 著民國100年10月修訂第9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27頁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回、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美金存款89,288.98元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2頁),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5月18日宣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5月8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回、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美金存款82,269.74元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19.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變更追加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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