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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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智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洪智龍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間某日,經由 賴志雄 (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介紹,而加入由綽號「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胡文泰田孝文 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組成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均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胡文泰與田孝文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擔任車手,持其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與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於10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舊衣回收箱,收取 何崑銘 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90萬元款項,遭埋伏在旁的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詎洪智龍仍不知悔改,另持不詳手機門號與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的某男性成員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許,佯裝 陳美惠 的兒子,撥打電話向陳美惠佯稱:「媽!我出事了,我利用下課時間與同學哥哥一同去拿毒品,結果同學哥哥跑了,我在現場遭人押住,無法離開」等語,接著該犯罪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陳美惠恫稱:趕快籌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換取自己兒子的生命安全,籌得的款項必須帶至臺中市○○路「仁愛國小」附近,再將之置於停放該處而車號為0000-0
0號小貨車右後輪等語,致使陳美惠擔心不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要求籌得款項,自己兒子的性命堪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設於臺中市○○路的「陳平國小」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領得的10萬元款項置於前述車號為0000-00號小貨車右後輪,即行離開,洪智龍則依綽號「狼狗」等在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指示,前往「仁愛國小」附近,從停放在該國小附近而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右後輪,取走陳美惠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後,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性成員(成年但姓名年籍均不詳),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員,則從取得款項中抽取5%即5,000元交予洪智龍作為報酬。嗣因陳美惠撥打電話至其兒子就讀的學校,確認其兒子處境安全,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㈢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核與被告的友人即綽號「SKY」的賴志雄、賴志雄女友 陳秀華 、被害人陳美惠、駕車搭載被告從「新福飯店」至「仁愛國小」的計程車司機 李清華 、駕車搭載被告從臺中市○○路與大連北街口至臺中市○區○○路與文昌二街口之計程車司機 張建泉 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張、被害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5張,以及被害人設於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室內電話與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54頁、第16頁、第16-1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以被害人陳美惠的兒子在渠等手上,如不交付10萬元,將無法保證期兒子安全乙事,對被害人陳美惠進行恫嚇,被害人陳美惠亦因擔心自己兒子的安危,為免自己兒子發生不測,始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被告取走,被告所屬犯罪集團顯以加害被害人陳美惠親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由,對被害人陳美惠進行恐嚇取財,雖然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實際上並未控制被害人陳美惠的兒子,而使渠等所為恐嚇之內容,並非真實,而含有詐欺成分,然被害人陳美惠既然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與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
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胡文泰、田孝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美惠之男性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侵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以換取自身所需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加入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以被害人陳美惠如不交付款項,將對被害人陳美惠的兒子不利之方式,對被害人陳美惠要脅,利用天下父母均會擔心、顧及子女安危的弱點,使被害人陳美惠心慌、畏懼,而不得不依指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嚴重戕害社會的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此次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為10萬元,雖屬非少,但究非鉅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及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為原住民族,社經狀況處於弱勢,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美惠,或與之成立和解、調解,以對自己所為犯行付出任何補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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