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聲請人 黃馨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珮玲 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04年
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同年4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