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 張有儀 郭水源 吳回 被告 高景隆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 陸佰 肆拾壹元,惟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壹佰零叁元(計算式:美金89,288.98元×31.472=新臺幣2,810,1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尚不足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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