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賓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六行: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 董志軍 至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九七號之一陳義賓、陳 王麗香 住處,執行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條列說明保護令內容,告誡陳義賓約制行為,同時說明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第八行:陳義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核被告陳義賓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夫妻關係,竟不顧及與被害人間曾為夫妻情誼,亦無視本院業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竟動輒出手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犯罪後於警、偵訊中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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