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彬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1、1524、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耿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三九二三九號)沒收。
事實
一、吳耿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收受友人 方連福 (綽號「 天琪 」,已於100年2月4日死亡)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吳耿彬因不滿其所經營之「五泰皇泰式按摩店」前店員 阮氏戀 ,跳槽至 王舜田 、 黃氏鸞 經營之「泰上皇泰式按摩院」,乃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3顆,由不知情綽號「 阿忠 」之友人即 穆伶保 騎乘機車,搭戴吳耿彬至台南市○區○○○路○段○○○號「泰上皇泰式按摩院」外,由吳耿彬持上開槍彈朝該店門口玻璃落地窗開射3槍示警,致該按摩院之玻璃落地窗破裂毀損(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恐嚇部分未據起訴)。嗣經王舜田報請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對吳耿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後,由警察於101年1月12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耿彬位於台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屋內客廳電視櫃上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等物。
二、案經王舜田、黃氏鸞告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耿彬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上開卷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耿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80頁、第41至45頁),且有上揭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撞針前段已斷裂,惟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至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雖該鑑定書認扣案之手槍撞針前段已斷裂,惟鑑定意見認仍不排除可供擊發用子彈,且被告持用該枝改造手槍至「泰上皇泰式按摩院」擊發3顆子彈,確實造成該店門口玻璃落地窗破裂毀損,有上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證(見101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21至23頁),堪予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以及被告在「泰上皇泰式按摩院」擊發之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舜田、黃氏鸞、阮氏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23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6至51頁)及黃氏鸞出具之和解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遇與他人間發生商業糾紛,即持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他人經營之按摩店射擊,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危害頗鉅,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可憫恕之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實屬不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且被告業已持槍彈射擊他人按摩店,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送鑑驗時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子彈9顆,除前開本院認定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外,其餘子彈5顆(即被告稍早前在台南市○○○路試射之4發,以及被告於101年1月5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動力電子遊戲場」,朝店內廁所之天花板射擊1發)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試射或射擊之現場均未經勘驗蒐證,無從得知是否遭破壞,從而,就此5顆子彈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然因被告持有此5顆子彈係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同時持有,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持有此5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前往「泰上皇泰式按摩院」開槍示警,以及於101年1月5日在「動力遊戲場」開槍等情,似有訴究被告涉犯恐嚇行為之意,然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審理期日向檢察官究明起訴範圍,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起訴部分僅有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部分,恐嚇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被告若涉有恐嚇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
┌──┬────────┬───────────────┐│編號│規格及數量│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之槍枝,換裝土造│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金屬槍管而成之改│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造手槍(含彈匣1│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23│││個,槍枝管制編號│至24頁)│││:0000000000號)│(2)鑑定結果:經操作檢視,雖│││1枝│撞針前段已斷裂,惟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2│子彈1顆│(1)文號同上││││(2)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