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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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2005)屏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6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作成(2005)屏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4年7月13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屏南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西元2003年5月中旬,經他人介紹認識,西元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屬合法婚姻關係。但因原、被告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5)項之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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