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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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93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原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4月起,分115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27,359元,嗣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115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7,2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其亦依前開規定自95年4月至96年1月止每月繳交27,358元,共10期計273,580元,自96年2月至96年5月止每月繳交27,288元,共4期計109,152元,期間總還款金額合計為382,732元;然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於96年10月31日其自任職之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離職,致收入發生變化,故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又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其願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之方式履債,可清償總額為864,000元,為目前債務總額之2.87成,懇請鈞院裁定開更生等語。(見本卷第3-4、21-22、49、119-120頁)
三、查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富邦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6月毀諾乙節,據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富邦銀行97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分別附於本卷第48-61、123-127頁足憑,是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再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其因非自願離職致收入發生變化為由,主張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情,固有其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橋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本卷第12-13、62-76、84-93、116-118頁可稽,然聲請人協商條件過苛之主張,應屬於協商時即可預見,並為其協商當時已納入考量之事項,況聲請人尚與富邦銀行共進行2次之協商,當可預見其已就可否履行協商條件進行評估;此外,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96年5月止均仍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條件,仍屬其可承受之範圍,復觀諸聲請人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收入於毀諾前後並無明顯變動(見本卷第67-68頁),而其突於96年6月毀諾自屬無據;莫者,聲請人雖確於96年10月31日自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其既早於96年6月毀諾,其以毀諾後所生之事實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成立,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