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訴人乙○
丁○○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十人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每一個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及自訴人丁○○遭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遭「被告等」「強暴圍毆」、「毆打」等情,惟未明確指出「每一個被告之行為情況(即包括被告係何人動手、如何動手、持何工具、毆打何人、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何被告造成等情形」,且自訴狀之內容也未見記載「自訴人丁○○如何被打、由何人毆打、受傷狀況」等情形,則為達釐清犯罪事實,以及能讓被告等人能了解被訴事實而後答辯之訴訟上目的,被告自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符合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