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依職權發函阮綜合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雖尚未罹患憂鬱症,但對於生活
壓力多以壓抑、逃避或無效溝通方式處理,易使上訴人在婚姻衝突中承受在心理上過大的壓力,且目前兩造之認知情緒均已極端化且固著,在缺乏意願之情況下,諮商輔導工作無法發揮效能,除非兩造當事人意願提升,否則以現階段情況而言,分居狀態為減緩二人互動衝突之壓力以避免衝突進一步惡化之可行方式;由以上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確實遭遇精神虐待,始產生前所未有之壓力而持刀片自殺,兩造若繼續同居,將使情況更加惡化,導致不可收拾之地步。
㈡精神虐待導致壓力過重係一點一滴形成,上訴人既萌輕生自殺念頭,顯已達無
法容忍、精神瀕臨崩潰之狀況。依現代男女平等之社會,兩造又均係高中以上之程度,女方返回娘家探視、聚會本屬正常;若如被上訴人之父母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經常回娘家屬實,則上訴人之母何需再經常至被上訴人家中探望上訴人,顯見上開證詞並非實在。事實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即百般刁難禁止上訴人回娘家,亦不准上訴人與娘家連絡,否則,上訴人之母毋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探視女兒;縱使上訴人偶爾回娘家,亦不准上訴人在娘家過夜,且待上訴人回來後,被上訴人之母會臉色難看、不屑的以言語刺激上訴人,而身為丈夫之被上訴人,不僅不居中緩頰,反一起指責上訴人,致上訴人更加孤獨無助。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漠不關心,且有重男輕女之觀念,上訴人返回娘家坐月子期
間,被上訴人僅探望過一、二次,亦從來不抱小孩。而其家人則甚為迷信,竟以業向三王公神明請示過,神明指示自然生沒有危險為由,不顧上訴人懷孕期間血壓經常高過一百七十,生產時有偏高之危險,強要求上訴人自然生產;對上訴人胃疾乙事,亦以問神明之方式稱上訴人被男鬼纏身,且必須改名改運,否則會對被上訴人不利,強迫上訴人至台南市○○路相士 李居璋 處算命。另被上訴人之母有吃檳榔習慣,經常口嚼檳榔又抱小孩,非常不衛生,有時上訴人要替小孩換尿片,被上訴人之母竟稱不用換,致小孩無法在正常之環境中成長。
㈣本案訴訟後,上訴人曾欲返回被上訴人處拿取衣物及申辦小孩之健保手冊,被
上訴人除百般刁難不准外,被上訴人之母亦警告上訴人:「妳回來就讓你難過」,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真心要上訴人返家團聚,而係已嫁入蘇家即是蘇家人,他們要怎樣對待上訴人均可,並達到事後離婚索取贍養費之目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所明定。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是同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要旨著有上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同居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蘇石樹 、母蘇 李玉蘭史連成 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抗辯不實在。況依其主張之理由亦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㈡原審依職權函請阮綜合醫院經 黃志中 醫師所為鑑定報告書,多係上訴人片面之
詞,致判斷評估未能正確;又黃醫師之建議書祇是其個人之建議意見而已,究不能以此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該鑑定報告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遭遇精神虐待始產生前所未有之壓力而持刀片自殺,及兩造若繼續同居,將使情況更加惡化,導致不可收拾之地步等之事實。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攜兩造之女 蘇怡瑄 離家返回娘家,迄未返家,拒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爰訴請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行動自由受到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限制,且全家均甚為迷信,以神明指示為依歸,完全不顧上訴人生產時生命安危及身體之健康,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坐月子期間對上訴人漠不關心,而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欲返回被上訴人處,亦遭冷漠對待,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婚後約定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攜兩造之女蘇怡瑄離家返回娘家,迄未返家,不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即百般刁難禁
止上訴人回娘家,亦不准上訴人與娘家連絡,否則,上訴人之母毋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探視女兒;縱使上訴人偶爾回娘家,亦不准上訴人在娘家過夜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蘇李玉蘭 在原審固亦證稱上訴人要出去,伊沒有干涉過,上訴人到娘家坐月子期間,被上訴人常帶東西去看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郭秋月 在原審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上訴人生完小孩回娘家坐月子,被上訴人只來看一、二次,都不聞不問,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上訴人生小孩之前有跟伊表示,在被上訴人家住的很辛苦,被上訴人家裡不讓上訴人回娘家,會為難上訴人,且不讓上訴人在娘家過夜,婚後也很少回娘家,且被上訴人對其表示要上訴人在娘家與他之間作選擇等。本來要到被上訴人家拿一些小孩用品,被上訴人母親卻表示上訴人係住在他家,我沒有表示意見的餘地,又表示如果上訴人回來要給她好看,這是伊親耳聽見的。上訴人生小孩前,伊也到過被上訴人家三、四次,如果要帶上訴人出去買東西,上訴人都會表示要問過婆婆的意見,被上訴人母親常常不太願意答應,看起來也不太高興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蘇李玉蘭對於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外出或返回娘家有所限制,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困擾。
㈡上訴人於兩造之女蘇怡瑄行滿月儀式當天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上訴人因
欲將兩造之女蘇怡瑄帶走由其母照顧,而與被上訴人及其母發生衝突,並持刀片揚言自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上訴人稱伊離家當天因欲抱走小孩,被上訴人從伊手中搶走,怕伊將小孩交伊母親,伊才去拿刀子想要自殺等語(見同上筆錄)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係以持小孩理髮刀片威脅而強行抱走兩造之女蘇怡瑄離家等語,雖兩造就上訴人欲抱走其女之情節說詞不完全相同,惟上訴人乃因欲抱走其女蘇怡瑄而與被上訴人及其母發生衡突而揚言自殺當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懷孕期間,因血壓過高若自然生產非常危險,被上訴人竟
不顧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請示神明堅持要上訴人自然生產云云,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懷孕期間,被上訴人陪上訴人看醫生,均依醫生之意見為意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管上訴人身體狀況及死活,告知已經請示三王公神明,指示自然生無危險之事實云云(按上訴人預產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自然生產,上訴人有血壓過高現象,有本院函調之 葉能 貴婦產科診所上訴人病歷表及產前檢查紀錄可證)上訴人又辯稱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曾因胃不舒服發生痙攣現象,被上訴人不但未將上訴人送醫,竟以問神門之方式稱上訴人被男鬼纏身,且必須改名改運,否則會對被上訴人不利,又被上訴人之母有吃檳榔習慣,經常口嚼檳榔又抱小孩,非常不衛生,有時上訴人要替小孩換尿片,被上訴人之母竟稱不用換,致小孩無法在正常之環境中成長等語,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兩造婚後上訴人固然曾一度因胃不舒服,但被上訴人有陪上訴人去看醫院服藥等語,上訴人又辯稱本案訴訟後,上訴人曾欲返回被上訴人處拿取衣物及申辦小孩之健保手冊,被上訴人除百般刁難不准外,被上訴人之母亦警告上訴人:「妳回來就讓你難過」等語,此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蘇永宗 在本院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故意為難上訴人,伊也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母親警告上訴人的話云云,被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律師函催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或聲請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惟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判決後欲返回被上訴人處履行同居義務,但因被上訴人及其母態度不善、言語冰冷不帶任何感情及歡迎之意,始重回娘家。雖經證人 曹喬菁 為相同之證述,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另一在場證人史連成則表示被上訴人及其母的態度,沒有特別熱情,也沒有特別冷漠,就是一般情形話家常云云(分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筆錄),由上述兩造婚姻生活中諸多事例觀之。顯然兩造各執一詞而頗多衡突,且不滿對方及其家人並語多猜忌,另原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阮綜醫院就兩造身心特質及壓力處理評估鑑定兩造宜否採分居,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婚姻情況,因兩造過份猜測對方行為動機而引起非理性,致夫妻彼此關係日益惡化,依諮商輔導立場本應先以夫妻二人之個別心理輔導,待其情緒較為穩定,本身亦能體察其非理性之認知、情緒反應,再施以婚姻家庭治療,促進夫妻溝通效能,重塑家庭結構之功能。惟目前兩造之認知情緒均已極端化且固著,在缺乏意願之情況下,諮商輔導工作無法發揮效能,除非兩造當事人意願提升,否則以現階段情況而言,分居狀態為減緩二人互動衝突之壓力以避免衝突進一步惡化之可行方式等語,有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九0二0二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就前各論敍,依兩造現階段情況,兩造不宜同居,以免衝突惡性循環發生,上訴人顯有不宜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由,上訴人不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論旨求多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